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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建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那里取得证据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学界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的背景、目的及意义等方面展开了充满热忱的激烈讨论,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等而言,规定得过于粗糙。由此造成司法实务界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一定的困难和障碍,以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不到良好的贯彻实施。本文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中出现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提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机制。非法证据是指执法人员在侦查阶段,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证明非法证据的基点(即明确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取证手段的程序违法性。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是从证据的合法性的对立面而言的,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主体如果怀疑证据是非法的,必须拿出证据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不了证据是合法的,则他所怀疑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我国对刑事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这是毋庸置疑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如何,各个国家立法和实践中都不尽相同。影响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因素,在本文中笔者认为首先是受到国家传统法律文化,一个国家的社会安定情况影响的犯罪率以及最终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限制。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根据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土壤,并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非法证据证明制度。着重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明确提出由控方承担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证明的程度必须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其次明确非法证据证明的标准(被告人举证应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以及控方举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再次为均衡各方利益,笔者认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明主体应由被告人异议主体资格、法官的审查主体资格以及控诉方的非法证据证明主体资格组成,同时证明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主动开始为例外,证明程序的启动时间在于是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另外,在刑事非法证据证明的救济机制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出发,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正文中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为防止法庭审判变得琐碎、分散,美国的“中间上诉”并不适于中国,提出被告人可以有条件的(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支持)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进入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