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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完善是儿童健康快乐成长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必然要求。对儿童的保护,既需要道德的维护、习俗的倡扬、价值的关爱,更需要立法机制的完善、司法程序的保障、行政措施的贯彻执行。这是一个顶层设计和底层支撑密切配合的庞大社会工程。对儿童权利的理解,既要对权利和人权有一定的认识,又要充分考虑儿童各方面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众多国际性儿童公约和世界各国已有立法借鉴,我们这里认为,儿童权利是包括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特殊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实际上是对儿童的赋权,对儿童人权的法律确认。儿童权利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其发展历史就是儿童主体地位不断确认的历史。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儿童是依附于父母的财产,对儿童的关注是出于儿女情长的血缘关系。一直到文艺复兴,受到宗教思想的束缚和压迫认识才被理性之光照耀,儿童和成人的主体地位才被发现和认可。卢梭、康德、洛克是有关儿童权利思想的启蒙先驱,但是他们的思想也有其政治考虑。资产阶级革命后,尤其是进入十九世纪,世界各国相继颁布了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专门性儿童保护法律也伴随着各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而日渐丰富和合理。中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中国古代对儿童保护的法律集中在刑事方面,有许多思想观念和措施做法都对后世立法、行政、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例如对儿童减免徭役,对儿童实行抚恤政策,建立孤独园等,对怀孕妇女予以宽待等。中国古代律法对儿童的关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无疑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其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是首要的,这一点非常明显。世界上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历史悠久。完善立法的是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起点。从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规1899年在美国颁布实施,此后100多年的时间里,对儿童的人道主义关注有了法律的保障和支撑,在体系构架、保护原则、具体操作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努力,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14世纪文艺复兴运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给英国社会律法改革带来了一轮又一轮高潮。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用法律形式对儿童权利予以确认的国家。上世纪90年代,儿童犯罪问题直接关系到执政党的执政地位,英国开始了儿童权利法律和政策的修改,在完善刑事立法,有秩序的国家干预以及适当成年人介入方面做出了调整和修改。日本少年法修改的进度深受世界局势和国内宪法、刑法调整的影响,趋向于对犯罪少年实行严罚处罚,并且在刑法适用范围和改善审判程序方面做出了调整,反映出法律在规范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方面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社会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和规定,对中国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但是,还需要立足于中国立法的实际情况、中国的国情以及中国儿童成长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完善对策和建议。从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来看,现有儿童保护法律的系统性较差,宏观设计缺失,协调性弱矛盾层出,立法技术粗疏;儿童社会保障立法、家庭保护立法、社会保护立法、学校保护立法等专门性立法缺失;在可操作性层面上,由于理念落后和发展的必然性使得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现状,积极借鉴国外儿童权利保护综合性立法、特殊领域立法的经验,完善以宪法为支撑、专门法为保障的儿童法律保护体系。从儿童权利保护的司法现状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缺乏儿童司法机构,侦查审判阶段的人员专业素养有待提高,社区矫正的职能有待明确和进一步发挥,专门的儿童司法程序可操作性差,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完善儿童权利司法保护,需要提高机构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健全包括刑事案件司法程序、涉少案件专门程序、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司法程序、儿童刑罚失效制度在内的司法程序,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从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行政保护现状来看,由于配套制度的不齐全,诸多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中作用发挥不全面,必要的人财物的支撑不配套;目前党委政府系统内的与儿童权利有关的部门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当遇到儿童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需要用法律予以制裁和处理时,执法权的缺失使得保护成为一句口号。设置对儿童权利有执法权的专门机构的必要性由此体现出来。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性较强、以价值道德为引领、以法律规范为保障、以执行落实为落脚点的庞大工程。儿童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儿童的发展是祖国的明天,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需要立法机关、政府部门、法学人士和全社会关心儿童的每一人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