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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有刑事处罚记录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护未成年人前科,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随着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前科终身保留制度,却严重的阻碍了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的发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司法环境的未成年人前科保护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和改革的必经之路。2008年和2009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院相继出台的政策性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轻罪前科消灭制度。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的报告义务的免除”,2012年3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查通过的《刑事诉讼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这两个法案出台以后,关于未成年前科保护制度的途径选择却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首先,是仍旧支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观点,认为将前科彻底注销是最佳途径,这样既符合了刑事政策的要求,又能够最有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前科;其次,是支持《刑法修正案(八)》的观点,认为只要免除了未成年的前科报告义务,则前科消灭与否都不重要;最后是支持《刑事诉讼修正案》中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的观点,认为其更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上这三个观点,都是未成年人前科保护途径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其内涵外延都有区别,因此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此外,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哪种前科保护方式绝对的好,或者绝对的不好,任何司法制度都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特点条件,都是利与弊的结合体。本文将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参考国外相关做法,将以上三种观点进行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分析其利弊,最后得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报告义务的免除不能解决未成年人前科问题的症结,前科消灭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最佳的方案是选择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