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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从合意阶段到所有权转移阶段中间往往要间隔较长时间,在此时间内,应认为房屋所有权期待取得人基于法律要件全部或部分实现理应获得比债权阶段更多的法律保护,即对于过渡阶段的权利人的期待利益应给与特殊保护。期待权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在权利分类体系中与既得权相对应,最早由德国民法学界提出。期待权的概念和性质并未在我国民法中明文规定,却因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广泛应用和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突破,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随着目前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有必要对期待权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从梳理期待权概念和权利性质出发,认为我国期待权成立的条件与德国民法中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是基于合意+非法定行为(支付价款、占有等)而成立,因此买房人的法律地位与德国法房屋交易中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和预告登记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成立的条件,被学界和司法实务认为是期待权保护的典型立法例。本文从享有期待利益的房屋买受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切入点,对司法解释中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如买卖合同的成立、合法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认定、价款支付、消费者身份界定、唯一住房条件认定等规定要件进行逐一分析。在进行理论研究,捋顺其中争议观点的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的裁判案例进行佐证,以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的认定规则作出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又对预告登记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效力进行研究,得出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本身并不具有单独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后探讨是否可以将期待权纳入到我国民法的权利概念体系中,明确其概念内涵和权利性质等,为司法实务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