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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及第二、三产业的发展使得农村劳动力不断向第二、三产业转移,从事传统家庭小规模种植的农民越来越少,而农地流转需求的增大促进了收益显著的农业规模化发展。但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①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1995年《担保法》、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2007年《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较多限制,并且禁止抵押,严重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价值的充分发挥,农业的发展也因融资途径的狭隘止步不前。对此,经济学界在九十年代初提出了承包地三权分离理论,主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可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和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承包权;而法学界则主张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完整的用益物权权能,去除社会保障功能,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抵押融资。中央侧重于在社会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改革,故采纳了经济学界理论,提出了承包地“三权分置”政策并开展了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决定了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要求法学界的深度参与,充分发挥法学研究者的作用。法学界转而对承包地“三权分置”理论进行研究,从承包地“三权分置”是否符合法律逻辑开始,延伸到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规范表达,再扩展到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法学界的研究贯穿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整个过程,并持续影响着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为相关立法提供了不少有益观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2018)》(以下简称修正案)已经颁布实施,其中关于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虽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尚存不足,如规定不够明晰、未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制度有机联动等。学者对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理论争议也尚未平息,物权编立法与修正案的协调、修正案的适用和土地经营权抵押配套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学界进行深入探讨。本文通过对承包地“三权分置”理论的研究,认为承包地“三权分置”的规范法律表达应构建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宜定位为“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用益物权”,赋予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性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农业发展中的融资难问题。修正案完成了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初步构建,但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权利变动模式及融资担保具体方式等规定仍存在不足,本文立足于“三权分置”改革的目标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中形成了三种较为成功的模式,但其中也暴露出价值评估难、抵押权实现难及流转市场不健全等问题,应针对这些问题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期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