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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制度之所以通过明确的立法形式所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遭受到公安司法机关或是公权力机关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条寻求救济的途径。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展程度的直接体现,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标准之一。紧跟新《刑事诉讼法》的步伐,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在吸收“尊重与保障人权”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确立对人权保护的精神,对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进一步完善。这次修正不仅进一步细化了赔偿范围,还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降低了赔偿申请人申请赔偿的难度,降低了申请赔偿的“门槛”,细化了申请赔偿的程序等等一系列制度的改进。刑事赔偿制度的改革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也规范了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公权力,减少滥用权力给被追诉人带来损害的可能。制度改革固然是进步的,但结合目前刑事赔偿的现状来看,立法上新《刑事诉讼法》对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益,对侦查人员规范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等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对于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错误的可能性都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笔者注意到新《刑事诉讼法》唯独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后的赔偿程序未有详尽涉及,不得不说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憾。尽管《国家赔偿法》中有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目前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赔偿制度存在非常突出与明显的问题。首先,立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的标准,每个承办案件的法官内心都会对精神损害的标准有自我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决定赔偿的只是被追诉人错误羁押的赔偿金,而对于精神损害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仍旧停留在“抚慰金”的层面,这意味着对于受追诉人的赔偿还仅停留在物质补偿救济手段,而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权利的救济显得十分欠缺。再次,刑事赔偿的赔偿标准依旧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这种全国范围内“一刀切”的做法显然已经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相适宜了。对于赔偿受害人受损权利本身就体现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立法理念。而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并没有与刑事诉讼立法完整的衔接。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置“刑事赔偿程序”以明确细化赔偿的主体、程序、标准、归责原则等问题,从而才能完全地与新《刑事诉讼法》相契合,从而才能使刑事赔偿制度更好地救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以及更科学合理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进一步提升我国诉讼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