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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在过失犯罪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它是传统过失犯罪理论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现实生活需要的必然结果。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对过失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信赖原则作为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是根据人的相互信任情感、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产生的。其认为,既然人们共同生活于一个社会空间,那么,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人都应当承担一部分注意义务,而不能把注意义务只加于某一人,而且人们还应当彼此信任。国外学者对信赖原则的研究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了,而我国学者对此研究不多。本文在对信赖原则做出合理界定的基础上,力图对其大概作以阐述,着重探讨信赖原则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全文共四万三千字,其中脚注约五千字。信赖原则产生的实践基础是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侵害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危险源逐渐增加。为了社会的整体进步,对此种行为不能以其存在危险性为由而加以禁止;理论基础则是过失理论的发展。新过失理论以规范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为前提,主干是将过失作为违法性要素来把握,由此,信赖原则登上历史舞台。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为被容许的危险原理和危险分配原则,或者说,信赖原则 1<WP=4>与被容许的危险原理和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被容许的危险原理在信赖其他有关人的适当的行动而实施危险行为被容许这一点上,与信赖原则在思想上一脉相通;危险分配原则在信赖其他有关人的行动的人“减轻负担”上,被认为与信赖原则在内容上相一致。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大陆法系过失犯理论中的地位为阻却违法性的原则,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则作为限定过失成立的原则。关于容许信赖的依据,大陆法系有“否定预见可能性说”和“否定注意义务说”两说。我国学者认为,信赖原则之所以在过失论中提出,在于“危险并非不能预见”这一点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并非驾驶人所不能预见,仅因信赖原则的适用,而使驾驶人因基于对他人的信赖而产生的“不至于发生该结果的确信”得作为免除其注意义务的依据。由于“预见义务”乃“回避义务”的前提,驾驶人既因信赖的适用而不具有“预见义务”,当然就无所谓“回避结果义务”。对信赖原则在违法性范围的认识应注意,信赖原则看似是行为无价值的体现,实质上是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关于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可以适用于“对防止危险存在协力分担关系的领域”的法理。但原则的适用并非漫无限制的对行为予以承认,而是在一定的限度内视行为为合法。关于信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论述,分别为:信赖原则与交通肇事、信赖原则与医疗过失和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在信赖原则与交通肇事中,进行了信赖原则在中日适用中的比较,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例如完善保险制度、推行侵权责任社会保障化等等,同时合理运用信赖原则将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信赖原则适用的组织模式中,如医疗过失、监督过失,一方面应当合理界定行为人个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组织中应当对注意义务作以合理的划分。例如在医疗组织的体系中,参与成员有医师、医师辅助人员、各种医疗技术人员等。各人所负的任务并不相同,其中医师所负的医疗责任最重。从业务分配影响责任分配的现行观点而言,医师所从事的医疗业务最具有关键性,当医师执行其业务时,对于其他人员所从事的业务,不能不给予关心,不可因其不属于其所分担的业务,而可漠不关心。虽然 2<WP=5>如此,但其他人员亦系合格的专业人员,因而对于其所从事的行为,应予以信赖。因此,在信赖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其他人员有过失,但医师不须同负过失责任。在监督过失中,则应以合理界定领导、监督者的范围为确认监督过失的前提,合理地运用信赖原则的理论,确认监督者、领导者有无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