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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胎儿期内遭受侵害行为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我国近年来围绕天津高院审结的“脑瘫婴儿案”、广州“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以及被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的西安“城管踩死胎儿事件”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关胎儿保护的法律规定颇为成熟。相反,翻开我国的法律,对此问题的研究可谓凤毛麟角,缺口较大。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漠视和保护的缺位,使胎儿的生命健康在受到侵害时无章可循,这不仅有违人们的内心期待,而且给司法实践造成许多的困惑。本文试图以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切入点,探求胎儿的主体地位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则,以便更好地保护胎儿。 第一部分为前言,从西安“城管踩死胎儿事件”入手引出本文的写作缘由和背景。 第二部分是全文立论的基础。该部分探讨了两个基本问题:胎儿的法律含义和胎儿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胎儿”应同医学上、生物学上的“胎儿”含义有别。胎儿可以成为(可能性)也应该成为(必要性)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借鉴国外先进、成功的做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该赋予胎儿健康权、生命权、财产继承权、纯利益的获得权、受抚养权等权利。其中重点分析了胎儿的生命权。 第四部分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和行使。笔者阐述了应该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认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胎儿为民事主体的基础之上。但是,侵害胎儿的行为同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损害事实认定的间隔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等特点。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笔者基本上同意美国法所采取的“胚胎理论”。 第五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初步探讨了同损害赔偿权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即父母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之人;父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能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父母免责的约定或自甘冒险的行为,是否对受害人有效以及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妊娠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