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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法私法化趋势的增强,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逐渐占据一定席位。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首先表现为股东自治,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当由股东依其自身意思加以调整,立法以及司法机关不应妄加干涉。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就是股东自治的体现。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它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是获得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有效手段。表决权拘束协议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过程。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问题,而新公司法对此类问题仍未涉及,暂时无法可依。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论述,期能解决法官们的尴尬。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三个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表决权拘束协议概述,主要介绍此制度的历史发展、制度价值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公司法相关制度的比较,通过对表决权拘束协议与累积投票制、表决权信托及表决权征集制度进行比较来论证其独立价值。第三部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研究,主要以合同法的视角对拘束协议的成立、生效、违约责任及对公司决议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