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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滥觞于古罗马,作为一种古老的用益物权,至今已有近三千年历史,相继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所继承,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地役权发展至今时间不长,并曾一度沉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动产之间的调节愈来广泛和多样。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物权法》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用以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本文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世界他国地役权立法规定,对我国《物权法》有关地役权规定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比较其得失,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建议。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的特性主要在意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以及有期限性四个方面。传统的地役权制度在当代有较大发展,主要表现在主体的扩大、内容的丰富、功能的拓展以及主要特性的变化四个方面。地役权制度之所以历经三千年存续而不衰,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日益丰富其新的内容,源于其独立的价值与功能。具体表现在:对地役权在弥补相邻权不足;物权法定主义补充;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促进市场经济活跃。论文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上述功能分别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就我国地役权立法完善的必要性作了论证。在此基础上,论文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重点论述,对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立法规定之得失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具体目标。在完善思路上,文章提出应立足于土地公有制这一基本国情,并将其作为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考量因素。论文分别从地役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登记、内容、物权请求权、取得、消灭、类型化等七个方面,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在适用范围上,地役权适用范围应更开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性。在登记上,物权法定要求对物权进行登记,地役权不应例外,应遵从登记生效主义。在内容上,对地役权人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作出具体明确。在物权请求权上,当地役权遭受侵害时,应对地役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予以确认。在取得方式上,继承取得和时效取得应予承认。在消灭事由上,《物权法》对地役权的消灭事由规定过于简单,应更加具体。在类型化上,建议明确公共地役权、空间地役权、生态地役权、限制竞争地役权。要激活我国地役权制度,必须借鉴世界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尤其是土地公有制这一制度背景,全面梳理地役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完善地役权制度立法,为充分发挥土地利用价值与协调相关方利益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