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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演研讨的是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虽然在我国当下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缺少于品格证据完整的规定,但品格证据规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被害人权利以及完善刑事诉讼的交叉询问制度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它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并在整个世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占据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位置。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缺少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清晰定义,也没有完整的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体系,仅仅只有针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一些类似规定零散地表现在国家的各个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中,包括累犯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等。而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其调查方法方式单一,调查主体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等等方面都未有完善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该项制度在我国未能与诉讼程序良好衔接,致使其在多数案件中失去了应有的使用价值。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得到了重用。在许多刑事案件中都会运用到品格证据。尽管我国与西方的诉讼体制与诉讼模式有着显著差异,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比对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以摸索一条适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我们可以先从品格证据的定义下手,通过明确品格证据的定义,赋予其诉讼证据的资格,再发展出完整的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则体系,建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以及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禁止规则的例外。再将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拓展适用到刑事强制措施乃至刑事执行程序中,使该制度贯穿于整个形势诉讼过程中。与此同时,配套制度的设计也必不可少。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适用需要其他制度辅助支撑。我们可以考虑通过改革我国现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完善现有的社会调查手段方式,明确社会调查主体,改革当下我国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优化证据的相关性规则。使得被告人品格证据制度得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发挥最大的功效,以取向世界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潮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