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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给出了信托明确的定义,可以得出,信托就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特定目的,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基于信托而形成的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收益归受益人所有。在这三者的关系中,受托人居于核心地位,是最重要的当事人。在本文中,我们探讨的是公益信托,《信托法》第六十条就对公益信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其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单列为公益目的之一,也就是指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设立的信托在我国是公益信托。英美法系中的环境公共信托原则起源于罗马,承继于英国,并在美国最终确立并得到大力发展,以全体公民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政府为受托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公益信托。它以公共利益和公产理论为依据,以保护公民环境权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应用。鉴于环境公共信托与公益信托在环保领域的共性,本文对此,在第一章对环境公共信托的历史渊源以及法理依据进行阐释,第二章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概念和运行情况进行介绍,再进而将二者进行比较研究,以此来得出英美法系公共信托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环境基金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目的在于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公平公正和应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问题,本文第三章就是对环境基金进行窥探,介绍了我国环境基金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进行监管。作者通过前三章的分析,得出本文的结论,也就是将环境基金置于环境公共信托的受托人一职,并通过环境基金运行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基金会资金来源的多样性和公民环境权的得以保障对本文的观点进行可行性分析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