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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22条与第157条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即能够原状返还的应原状返还,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986条和第987条分别规定,善意得利人可以主张获益不存在,恶意得利人不得进行此主张。这一规定在双务合同的适用中争议不断,为了对善意得利人获益不存在的抗辩进行合理限制,理论上发展出差额说、财产决定说、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说等各种学说,但依旧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限制善意得利人获益不存在抗辩的关键应在于,得利人是否已经认可得利客体对其具有利益。假如得利人已经明示或默示认可其具有获益,则嗣后不得再以任何情形主张获益不存在,哪怕得利人属于善意。这是因为,假如得利人已经认可得利客体能够给其带来利益,嗣后又主张得利客体事实上没有增益其财产,两个者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排除得利人主张获益不存在抗辩的权利。通说认为恶意得利人的折价补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学说多聚焦于如何对恶意进行认定,例如应知无法律上原因之人是否属于恶意得利人。然而,恶意得利人之所以要承担加重责任,关键不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于其是否认可得利客体对其具有利益。假如得利人自始得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或者嗣后得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处分得利客体或拒绝返还,才能认定得利人已经认可得利客体对其具有利益,从而排除其获益不存在抗辩的主张。由此,善意得利人应该解释为,没有认可得利客体能够满足其利益之人;恶意得利人则解释为,认可得利客体能够满足其利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