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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为了平衡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之一。其实质是由司法强制介入公司治理,使处于公司僵局而不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的公司通过司法判决予以解散。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就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请求事由,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调解制度等方面将该制度予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公司僵局内涵界定不明确,公司僵局条款被滥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等问题。本文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一则案例出发,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就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上述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由引言导入案例,随后指出案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第一部分对公司僵局的界定进行了探析,着重讨论由不可抗力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所形成的“公司僵局”如何认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方式的规定导致“股东杏决权僵局”如何处理,并分析了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公司僵局中的恶意诉讼。指出了公司僵局恶意诉讼出现的可能性,接着就侵权行为法中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恶意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承担作出阐述,并就公司僵局中的恶意诉讼进行了界定。针对我国在公司僵局恶意诉讼方面立法的欠缺,提出了在侵权法,诉讼法,公司法等方面进行完善的建议。最后着重论述了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商法中的恶意诉讼担保制度和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本文第三部分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设立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并简要分析设立合同中关于合同失效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解散公司的理由,以及根据该约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限制。本文第四部分对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一原则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我国就该原则在立法上的模糊性和缺乏可操作性。对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否需要作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前提条件作出了讨论,并引入了美国司法实践中较常运用的强制股份收购制度和股权司法估价制度,旨在对穷尽其他救济这一原则提供相应的具体化,可操作的途径。本文最后部分就上述问题得出相应的结论,提出笔者就公司僵局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一些初步认识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