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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印证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滥用,因此有“印证证明模式”的说法。学界对其质疑不断,有学者以冤假错案的发生归责于印证方法,根本否定印证方法的存在价值,有彻底抛弃“印证式”证明的观点。实务中亦存在诸多对于印证方法的错误认识,包括盲目抬高印证方法在刑事司法证明中的地位、将印证方法作为审查证据的唯一方法、将其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这些错误认识的背后是缺乏对于印证方法的准确定位。如果印证仅仅是一种方法、方式,则司法证明主体必须守住在方法论范畴内讨论印证方法的底线,不得将其本身无法完成的任务强加于印证方法。如果印证方法可成其为一项证据规则,则必须在更高意义的刑事证据范畴内进行讨论研究。印证方法应当被确立为一项约束法官采信个别证据与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与其他可采信规则一道纳入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这才是符合我国刑事证据法发展方向的现实路径。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印证方法在刑事证明活动中的合理性。通过印证与证明的辨析,揭示印证方法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而刑事诉讼活动展开的一般规律恰好能在较大程度上弥补这样的不周延性。印证方法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均有体现,具备经实践反复检验的合理性,点出对于印证方法的质疑在于对其理论定位不清。第二部分,提出印证方法应当提升为“印证规则”,这是本文的关键部分。将印证方法确立为印证规则,是对法官采信证据之经验做法的提升,是对刑事证据原则的深入落实,是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有利于刑事证明标准标准的落实。同时,通过对“印证证明模式”等若干观点的评判,明确印证方法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正确关系,确定印证规则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应然性与必然性。第三部分,指出印证规则面临的根本困境来自于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的案卷笔录审判模式。仔细分析这一审判模式的成因,揭示印证规则在该模式下如何受到限制。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提出化解印证规则适用困境的建议。包括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在立法上科学规制印证规则,指引法官规范证明方法,正确适用印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