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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遏制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作出了重大修订,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订后的条文显著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严密了刑事法网,体现出环境污染犯罪治理明显的预防主义转向。虽然此次修法缓解了此前长期存在的环境污染犯罪入罪难的问题,但据统计,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90%以上为自然人,而作为环境污染主要制造者、环境行政处罚主要制裁对象的企业却鲜少受到刑法规制,反映出实务中单位犯罪认定难的现状。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当前通说将单位犯罪理解为“为了实现单位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其中“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这一单位意志要件的证明较为困难,从而阻碍了对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追诉。但此种单位犯罪归责方式,难以适应现代大中型企业的组织管理实际,且忽视了单位的内部治理缺陷对单位犯罪的发生的影响。而刑事合规可以为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归责难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刑事合规是对域外“将合规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情况作为认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种概括(这主要是从国家视角解读刑事合规,企业视角下的刑事合规是指企业为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和),而本文也主要是从合规计划对单位刑事责任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一视角出发,来探讨和借鉴刑事合规。刑事合规作为一种企业犯罪预防的理念和实践,滥觞于美国。1991年美国《组织量刑指南》首次将有效合规计划的实施规定为组织量刑的法定参考要素,推动了刑事合规的兴起。刑事合规的域外立法实践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合规影响量刑、起诉的立法模式,美国为其典型代表;二是合规影响企业定罪的立法模式,包括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用的是此种模式。可以说,美国的以量刑激励企业合规管理的做法,是针对联邦法院历来所坚持的企业须对其职员的违法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传统而作的无可奈何的折中。而在企业定罪阶段考虑合规计划,意味着一方面不合规可以成为对企业进行刑事归责的原因,而另一方面有效的合规计划又担负起出罪的作用,从而赋予企业更大的外部动力进行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刑事合规有利于解决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归责难题,运用刑事法的手段督促单位改进其内部合规管理,最终实现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积极的事前预防。并且刑事合规还有利于优化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制路径,以公(国家)私(企业)共制的模式,实现对单位犯罪更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刑事合规主张以合规计划的运行情况作为对单位进行刑事归责的依据的做法,事实上体现了单位刑事责任根据从依赖于自然人责任到基于法人自身责任的转变。以自然人责任为基础的单位刑事归责路径的逻辑是:通过认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确认个人-单位的关系来判断单位的刑事责任,其代表理论有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视原则,但其或导致企业刑事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或导致对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惩治的乏力。而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将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的决定作为单位的意思来源,将此种意思支配之下单位成员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事实上也遵循了以自然人责任来推论单位责任的归责思路。但一方面,单位决策机构及负责人概念的模糊,造成了司法裁判中单位犯罪认定的混乱;另一方面,即便是高级管理人员,其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也可能出现“错位”,从而导致对单位的不当归责。此种单位犯罪归责路径,并未将单位视作一个独立实体,而只是将其视为自然人成员的附属,忽略了单位自身的制度规范、治理结构等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支配单位成员的决定和行为,从而模糊了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刑事合规的发展推动了单位刑事责任根据的视角从自然人责任到单位自身责任,也即组织体责任的转变。组织体责任论主张从单位自身的固有要素中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若单位固有的政策、制度、组织结构等要素,容许犯罪的发生,或者在防止犯罪方面措施不力,便可将其作为引致单位成员犯罪的条件或者原因,而单位成员受此影响而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便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刑事合规事实上是组织体责任的另一种表达,并且它提供了一种评价单位组织管理状况的可行标准——合规计划的运行情况。组织体责任论有助于厘清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之间的混乱关系,也有利于合理限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促进单位内部治理状况的改善。而将合规计划的运行情况作为单位刑事责任根据的单位犯罪归责模式,能够被我国当前的单位犯罪制度所容纳。以刑事合规为参照重构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的归责路径,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展开。客观方面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能被评价为单位行为,且将该行为导致的结果归于单位。对此,应当立足于组织体整体视角去把握单位犯罪的发生机制,探究单位自身对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具体的认定思路是:第一,根据业务关联性与利益归属性对单位成员的行为应否归属于单位进行初步判断;第二,分析成员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环保合规管理体系的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此为依据对单位成员的行为应否归属单位进行实质判断。而关于单位主观罪过的认定,需要分情况讨论:一、若单位的有权决策人员(根据单位决策程序及授权制度确定)指挥或同意员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推定单位存在故意;但若该决定与单位的规章制度相违背,应当对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进一步考察,有可能否定单位故意的成立。二、即便没有关于实施不法行为的正式决策,但若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存在默许、放任员工污染环境行为的惯例或倾向时,推定单位具有故意。具体而言,可考察不法行为在单位内部的实施频次和持续时间、单位对待不法行为的制裁、整改措施等。三、单位过失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单位对法益侵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而若单位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却未依法在其内部落实防范环境污染的合规管理举措,通常能够肯定单位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有效的合规计划是单位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而非责任阻却事由;而单位若因不了解最先进的信息存在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可以阻却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