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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发展弥补了法律的缺失——阻止不道德的受益人滥用信用证体系以对申请人和开证人实施欺诈。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为核心,结合相关的立法,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的法律问题。全文共七章。第一章主要介绍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及法律基础。第二章主要以美国及英国的几个著名案例为线条将欺诈例外原则从产生、发展直至其基本原则确立的基本过程进行了论述。其中主要对两个主要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一是1925年美国的Maurice O’Meara Co. v. National Park Bank案,其中持反对意见的Cardozo法官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阐述;二是纽约州最高法院在1941年裁决的Sztejn案,该案是欺诈例外原则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里程碑。第三章重点讨论了美国商法典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以及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基本模式,即法院禁令及开证人自动拒付,并对法院禁令适用过程中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中适用法院禁令的问题。第四章对欺诈例外原则中欺诈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论述,并分析了排除适用欺诈例外的情况。第五章主要论述了美国、英国及加拿大对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证据标准及要求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分别介绍了国际商会ICC规则中对欺诈例外原则问题的相关规定,包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合同担保统一规则URCG、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URDG以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中的规定进<WP=4>行了分析比较。并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中的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阐述。第七章归纳分析了我国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及实践。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法律的特别条款,因为其直接影响的是信用证法律的根本原则——信用证独立原则。相应地,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应是小心谨慎的,并应严格遵照其初衷。任何对该原则进行的扩大化都将可能损害并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及其商业效用。从对UCC第5条的修订到UNCITRAL公约的制订,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它不但几乎被所有的国家所承认,还被UNCITRAL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果把Sztejn案和UCC的修订看作是欺诈例外原则发展史中的两块里程碑,那么UNCITRAL公约就可以被视为这条道路上的另一个高峰,因为它正式地将欺诈例外原则由国内法上升到了国际法的高度。然而,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还远没有完成,现在对该原则的法学渊源大多都来自UCC第5条,并根据该规定进行判案。欺诈例外原则发展过程中最为遗憾的一点是,该原则没有被UCP所采纳,而UCP才是对全世界范围内几乎所有类型的信用证进行规范的极具影响力的规则。除美国外,很少有国家的法院对信用证进行立法。因而也就没有什么机会单为这个问题而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目前为止,在这方面有经验的,可以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外的欺诈例外原则进行规范的主体也就是UCP的出版者——国际商会。由于UCP的条款均为合同条款所选择适用,针对欺诈的条款无论如何都会在效力上亚于当地法对此进行的规范。当然,也没有理由认为法院会对UCP关于欺诈的条款采用与其对待UCP其他条款所不同的态度。事实上,UCP规定了独立性的原则,那为什么它不能对例外情况及对该原则的限制进行规定呢?<WP=5>要对象信用证这样复杂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构筑,不但需要专家们的专业知识、进行深思熟虑地决断,还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确保该体系的顺畅运行。希望如目前很多人所期望的,UCP的下一次修订时能对欺诈问题进行处理以取代UCC及UNCITRAL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领导地位。如果UCP将UCC第5—109条、UNCITRAL公约第19条的规定包括进来,它将成为一个非常具有操作性的渊源,并能促进信用证的商业效用以及限制欺诈的发生。抛开UCP被广泛接受与使用的现实,如果要使欺诈例外原则更为成熟的话,UCP需要对此进行评述。只有将欺诈例外原则融入到UCP中,国际商业社会才能更好地在使用信用证的同时更好地欺诈者进行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