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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作证,即通过遮蔽证人的面容、改变证人的声音等方式,让证人在一种相对隐蔽的环境中作证,以避免身份泄露而遭到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打击报复。这一作证方式,具有相对的秘密性、保护的预先性和适用的经济性等特征,能够有效的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隐蔽作证制度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并确立,该制度由最初适用于针对儿童、妇女的性侵案逐步被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形成了自身的适用对象、条件、案件范围、程序以及配套措施,对保护证人的安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在新一轮的刑诉法修改中,正式建立了这一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减少书面证言的适用、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实现审判公正;顺应了我国厌诉、耻诉等传统作证心理和人情社会的国情,有利于证人社会的建立;且该制度的运行成本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其实施。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要想在我国顺利的施行,还面临着来自公、检、法三机关和辩护律师造成的障碍,并且该制度自身还存在一些缺陷,如适用对象、案件范围、条件不够全面和合理、实施该措施的责任主体不明确、缺乏程序性规定、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等,这些障碍和缺陷的存在势必影响该制度的顺利施行和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障碍与缺陷,笔者提出了规制法官对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公、检机关侵害证人“法律安全”的行为、提高证人证言的稳定性等措施,以破除该制度所面临的潜在障碍。通过增加职务犯罪、性犯罪等案件类型,完善该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增加弱势证人、特殊证人无条件适用该制度,完善其适用对象;明确证人财产受到威胁与侵害时,可启动隐蔽作证制度,以完善其适用条件;制定完善的申请、审查和决定等程序规定,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建立保密和泄密责任追究制度、证人身份信息泄露后的补救机制以及证人服务制度等配套措施,保证隐蔽作证的顺利实施,有效的保护我国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