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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为获得损害赔偿,通常先提起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待诉讼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后,保险人给付该第三人保险金。因此,责任保险的理赔依赖于侵权之诉,责任保险对“侵权之诉”具有天然的“寄生性”。固守债之相对性原则,我国责任保险人仅“消极”等待法院判定或三者协商确定赔偿责任,未有规定其参与诉讼。然当被保险人饱受诉累之苦后,保险人常对未参与的判决结果或对未经同意的和解不予认可,保险理赔久拖不决,对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极为不利。如今,随着现代责任保险发展,保险人除了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失之义务外,在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后到被保险人责任确认前,其间处理第三人赔偿请求之过程,所产生之费用及耗费等,均可认为是在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中。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的防御义务模式,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代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洽谈和解并参与诉讼进行攻击防御,其直接介入责任关系即侵权关系形成的诉讼程序中。如此,一方面实体法上债之相对性突破,受害第三人“直面”保险人,使得被保险从繁重诉累中解脱获得心境安宁,另一方面在程序法上为责任关系对保险关系的拘束力提供依据,保险人将接受该程序结果并不予反悔,促成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上述“诉讼保险”的发展趋势,保险人从“幕后”走向“台前”参与侵权讼诉程序并获得诉讼控制权,负有协助或替代被保险人进行防御或抗辩义务。这对被保险人获得权利保护和保险人控制损害填补尤为重要,一定程度简化三方关系,缓和分离原则。通过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责任保险人在侵权诉讼中的参与行为之正当性、性质、诉讼主体予以厘清,提升我国现代责任保险法制理论水平,以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的现状及问题,对我国责任保险人参与侵权诉讼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完善:首先,严守“分离原则”理论基础上构建的责任保险存在诸多运行弊端,应有必要予以缓和。现代责任保险要求保险人直接介入责任关系参与侵权之诉,即可从实体法之责任关系之基础性和程序法之程序保障理论为诉讼参与行为提供正当性依据。其次,现代责任保险之功能演进具有双面保护机能,从诉讼参与行为之权利与义务不同定性出发有不同功能之实现。我国立法应借鉴防御义务模式以义务性质为主导对该诉讼参与行为进行修正。最后,责任保险人诉讼参与行为之实现与程序法上其于诉讼程序中角色密切相关,诉讼第三人和代理人之地位均不能体现现代防御义务之内涵。惟有使保险人基于法定防御义务之要求,通过保险合同约定获得充分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权利,始得符合“诉讼保险”要求,并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