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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诽谤罪,在整个分则体系当中,诽谤罪属于相对较轻的罪名。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国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平衡公民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诽谤罪正日益受到理论界关注。由于现行《刑法》对诽谤罪行为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理论界对此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也经常遭遇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困惑。面对既有法律文本,若要延展其实践生命,一种较优的选择就是对其做出合理解释,基于此,从解释论角度来探讨诽谤罪构成上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而明确刑罚权的界限与公民的自由边界就具有了极强的现实意义。全文分为五个部分,主要针对诽谤罪三大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引言,阐述诽谤罪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诽谤罪研究成果的综述,提出本文拟研究的问题。第二部分是诽谤罪行为构成疑难问题。从诽谤罪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相关学理解释可以得知,捏造和散布是构成诽谤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它们的内涵、外延以及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本部分拟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其进行解析,厘清散布的方式、范围、对象等关键问题。在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中,散布行为起决定作用,是诽谤行为的核心部分。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捏造行为,只有散布行为也可能构成诽谤罪。另外,对虚假事实和贬损性评价进行分析,得出只有言论虚假才能成为诽谤罪行为内容的结论,因为贬损性评价只是一种价值判断或意见,其不关涉真假问题,不能成为事实。第三部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是诽谤罪的但书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最大,理论界对此也莫衷一是。整体来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含情节严重,但又不止于此。从主客观标准两个角度去把握诽谤罪但书条款的具体内容,是相对合理的路径。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转为公诉程序处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公共利益内容和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容易给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留下法律托辞。因此,办理诽谤案件时,尤其是涉及地方党政领导人的诽谤案件,更应当严格解释但书条款的内容,不能直接轻易将此类诽谤案件公诉化处理,要综合考量案件是否符合但书条款的主客观标准。第四部分是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条件的探讨。诽谤罪是亲告罪,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自诉为原则,公诉为例外。自诉和公诉作为两种刑事追诉模式,形式上表现为程序运行的不同,实体上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诽谤罪由自诉转为公诉后便会产生程序和实体上不同的法律后果。针对诽谤罪在自诉转公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单纯的自诉机制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自诉机制会因为自诉人诉讼能力的限制、缺失,而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自诉模式的价值取向,使得自诉人更倾向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当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诽谤案件时,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可能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诽谤罪自诉机制会在不同的层面出现障碍,那么国家就要针对不同层面的问题建立起多层次的刑事诉讼制度,同时还要注意诽谤罪程序和实体上运行的协调问题。通过对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条件的梳理,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第五部分是结语,综合全文提出总结性观点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