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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作为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模式,与传统的正向混淆模式相比,危害更大也更具隐蔽性。混淆的反向性是其主要特征,通常表现为大企业作为商标后使用人,在未经授权情形下,对小企业商标进行使用并宣传,使原本知名度较低的商标获得广泛关注,但却导致相关公众将后使用人误认为是商标权人。区别于借驰名商标商誉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传统侵权模式,后使用人虽凭借在先权人商誉意图的可能性极低,但却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阻碍了商标权人继续扩大竞争市场的可能。但若以权利的相对性为考量,争议商标知名度的骤然提升,大多归因于后使用人的投资宣传,而作为无竞争实力的在先权人,不免会存在反向“搭便车”之嫌疑,抑或存在为获取高额赔偿而怠于行使权利等现象。因此,权利的对峙性在利益衡平与效益最大化的路径解决方面构成挑战。我国有关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的司法实践屡有发生,但立法尚未对其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条文上的空白,各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尚不能形成统一标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外,如果仅依靠《商标法》中损害赔偿的“三标准”,一律地判定后使用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就潜存忽略在先商标权人潜在收益和后使用人投资资源折损等诸多风险,甚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平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得尤为重要。为此,本文结合商标反向混淆的判定要素和我国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建议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作为辅助。当先、后使用人存有主观过错时,运用过错相抵原则或严格主义原则以达严惩侵权的目的。如果后使用人并无主观过错,且消费大众已对该品牌产生依赖时,则应考虑结合利益衡平与公平合理原则,利用商标许可、转让或“商标共存”等方式解决侵权纠纷,避免直接套用“三标准”判定侵权责任所带来的系列社会损失,以期促进我国商标反向混淆法律体系的深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