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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使嫖宿幼女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巨大的争议,该争议不仅仅体现在学理层面,其更在实践操作方面严重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让办案人员进退两难。本文将分四个部分对嫖宿幼女罪进行比较全面的分析和批判,说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条件已经成热,指出废除嫖宿幼女罪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最后提出嫖宿幼女罪应该立即废除。本文的具体内容分别如下:第一部分将通过对嫖宿幼女罪犯罪构成的分析,说明嫖宿幼女罪不仅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了一个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性发生了嫖宿幼女行为时无法定性的立法漏洞问题,而且主观方而的“故意”要素也存在着巨大的解释空间,同时,犯罪客体的保护上出现了模糊性和主次不明的情况,最后客观方面关于幼女承诺的效力问题更是让本罪成为了批判的众矢之的,甚至于连嫖宿行为本身的解释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论。以上问题是尖锐的、无法调和的,根本不可能通过刑法解释的原理让嫖宿幼女罪具备合理性,任何解释都是苍白的、徒劳的,根本没有说服力。第二部分将通过刑法基本原则分析嫖宿幼女罪存在的不合理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是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对该原则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犯罪主体适用的不平等使本罪面临着司法实践上的困难,对犯罪对象保护的不平等,即普通幼女和卖淫幼女的区分也被认为是对被嫖宿幼女的“标签化”歧视;同时,该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也明显失衡,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部分将通过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的阐述指出该罪实际上也受到了司法部门的排斥。首先,其对行为人关于卖淫幼女“明知”的要求严重制约着司法机关的办案;其次,十七年的发展也证实了嫖宿幼女罪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一般预防效果,性侵害幼女案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呈现出快速增长之势;再次,长期的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往往不愿意以嫖宿幼女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提案的答复又成为这一现象的助推剂,嫖宿幼女罪被“架空”已不可避免;最后,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嫖宿幼女罪判决往往并不能被社会大众和新闻媒体所接受和认可,这又反过来增加了办案机关的压力,导致该罪成为不可轻易触碰之“禁区”第四部分则通过支持论和废除论两大观点之间的博弈说明废除嫖宿幼女罪已经成为了历史发展的趋势,其继续存在己无多大意义。通过论述我们将会发现解释论者的论据是多么的苍白无力,相反虽然在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替代措施上废除论者之间存在着分歧,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嫖宿幼女罪存在的不合理性。最后提出本文的论点:嫖宿幼女罪应该立即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