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确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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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的支柱,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现代企业的制度基石”,并居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美国的吉尔霍思在其书《反垄断法律与经济》中就说到“任何法律的效力依赖于如何去解释和执行。”古人也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的施行更重要、更艰难,法律的贯彻施必须以极大的力度去灌输、去推动。确立反垄断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是一个关系到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所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虽然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但是已存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表现出了一些不足。所以各国学者都还在寻找更为科学的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还是迟迟没有颁布,但存在于我国的垄断行为却为数众多。虽然我国当前是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的反垄断处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构,但是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职责配置不合理,专业性不强,与国际潮流不符,很难适应反垄断执法的客观需要。并且我国经过几次修改的反垄断法草案也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确立与完善”作为毕业论文的研究课题,试图通过对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度构建的比较研究,来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确立与完善的道路。 从全文整体构架来看,本文由前言和正文构成。前言主要是对本文所研究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背景做出了交代,以便为后文的论述作铺垫,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反垄断执法机构研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为什么要研究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本文的一个基础问题。首先笔者指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出现是必然的。因为从西方政府职能的历史发展就能看出来,政府间接规制市场职能的发展是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立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其次,笔者指出研究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很重要的。反垄断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的施行更重要、更艰难。反垄断法的贯彻施必须以极大的力度去灌输、去推动。所以进行反垄断执法活动是离不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在加上垄断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比,还有其特殊性,即存在的空间很广泛,存在的时间较持久,发生的数量繁多,社会危害较严重,所以我们更需要设立一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来帮助反垄断法的实行。最后,笔者指出研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也是很必要的。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科学设置及其职责的合理配置将会直接影响和制约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我们从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完善就能看到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研究是很必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科学设置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很值得我们去研究,那就是执法机构的处罚权。我们研究它是因为:第一,明确的处罚权,才能够使政府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才能使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且通过严厉的处罚起到强有力的威慑性的作用,并鼓励和保障公众的参与权与获得救济权。所以要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研究,处罚权我们是万万不能忽略的;第二,当今世界各国虽然已经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权有了相应的研究,但是该研究非常的不深入,还有待我们的进一步研究;第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所以在思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确立问题上,我们必须对处罚权进行研究,这样才能帮助我国确立和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章:国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制度构建。考察世界主要国家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验,各国反垄断法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上是一致的,可以概括为法定机构,法定程序,独立行使职权,严格统一执法。但在具体的体制上却有各自不同的做法。本文针对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中最有代表性的美国、欧共体和日本进行了比较研究。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主体是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相互平行的两个机构,共同负责执行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局是司法部的一个独立机构,只是一个起诉机构,而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专门设立的准司法性的机构。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是一个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并拥有强有力行政执法手段的“三权合一”机构。在对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析中,笔者专门谈到了三倍赔偿金和监禁的问题。笔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该处罚是怎样影响限制与行家协议订价的卡特尔行为。在监禁的问题上,笔者参考了20世纪70-90年代的判处监禁的案件数,用数据来说明了这个严厉的处罚措施。 在对欧共体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研究上,我们发现欧共体的执法机构是和美国不同的,它是一个纯行政性的执法机构。虽然它除了行政权,还拥有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它要受到真正具有司法权的法院的监督。在这里,笔者也分析到了欧共体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权—罚款。并且用1998年到2004年欧共体委员会征收罚款的数据来说明了高额罚款是欧共体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并且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了欧共体委员会是如何设定罚款的。 然后是对日本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析。日本是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为蓝本而设置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为独立的执法机关,并设有地区派出机构,但地方政府无权执法,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全国统一派出机构负责执法,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在负责实施反垄断法方面,它享有行政权限、准立法权限和准司法权限。可见公平交易委员会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同样,这里笔者也分析了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处罚权—课征金。 最后是对这三个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比较,得出启示与借鉴。这三个反垄断机构的共同点是:都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执法机构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和独立的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权力和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制衡、法院对反垄断行政裁决拥有司法审查权、执法机构由专业化和高效精干的执法人员组成。区别在于美国和日本是准司法性的执法机构,欧共体是纯行政性的执法机构。准司法性的执法机构的地位和独立性均高于纯行政性的执法机构,有利于独立依照反垄断法做出裁决;而纯行政性执法机构的体制实行专门行政机构的法律决策与上级领导的政治决策相结合,有利于反垄断法被稳定地高效率地贯彻执行。这三个执法机构各自都有自己的优缺点,我们不能贸然地说采用哪种制度的构建更符合我国,而应当根据国情,一方面借鉴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度构建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这样才能找出一个更适合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过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我国应该设立一个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三章: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制度构建评析。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台《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规定分散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该机构并不是独立的,其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当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享有准司法权,法律赋予执法机构一定的准立法权和行政处罚权。这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职责配置不合理,与国际潮流不符,很难适应反垄断执法的客观需要。 从1994年起我国学者开始起草了反垄断法草案,经过几次修改,最后递上了送审稿,但是还是没有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在执法机构的职权的设置上还是不合理,没能明确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享有准司法权,并且赋予的立法权太少。但草案已经基本解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中存在的调查手段弱、取证难、行政措施不强的问题。同时也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四章: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确立与完善的建议。如何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对其职责的科学配置,将直接影响和制约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因此,笔者给出了两个建议:第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是独立的。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这个主管机构应类似于证监会这样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可以称为国家垄断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行政上归属于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但在执法时依照《反垄断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支配。同时应当合理划分全国性和地方性反垄断主管机构的管辖权,设置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机构的成员由法学、经济学等领域的资深专家组成;第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享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司法权,但要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在行政权上,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应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应是一个统一的、独立的执法机关。在准立法权上不仅可以制定国家的竞争政策,也有权参与制定其他方面的产业政策或经济政策。在司法权上具有一些司法权限,但要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职权或供应商的申诉,要求违法行为人的改正,如该行为人不改违法的采购行为,则有权将该案件送交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处罚权上,除了行政处罚权的加强以外,还应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严格对行政型垄断的制裁手段,强化行政型垄断的损害赔偿责任。 纵观全文,笔者认为本文主要有以下创新之处:首先表现在选题方面,虽然我国大部分学者都在研究反垄断法的制定这个大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具体问题,研究的人数相对来说还是少的。虽然我们已经起草了反垄断法草案,但是还是没有明确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本文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比较研究”作为论文题,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其次,在研究思路方面,笔者综合了经济学、会计学等多门学科的知识,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保证了论述的可信性和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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