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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学理观点的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意向书效力的实质判定要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具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意向书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具有确定性,实践中对于其法律效力的判定主要从客观方面的内容确定性和主观方面的受约束意思表示两个判断要素进行,但从司法实践案例中无法直观准确的得出判断要素的作用。对于意向书效力判定的客观实质要素即内容确定性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在立法及理论学说上有所不同,但均是比较宽松的立场,并未对内容确定性的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我国立法的标准,意向书内容包括对标的和数量的约定即符合内容确定性的要求。在意向书效力判定的主观实质要素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上,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意思表示的范畴内进行认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属于缔结法律关系意图的范畴。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应当通过语言、行为及其他因素等对意向书受约束意思表示的有无进行认定。依据意向书效力判定的因素对意向书体例结构进行构建,可以将意向书分为完全约束力的意向书、具有部分约束力的意向书、完全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三个效力级别。其中完全有约束力的意向书是指内容具有确定性且有受约束意思表示的意向书,具体可以构成本约、附条件的合同或者预约三种类型;具有部分约束力的意向书是指仅诚信协商条款、独占协商条款等程序性条款符合意向书书效力判定因素的意向书,完全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指全部或则部分不符合效力判定因素的意向书主要有原则性协议、预备性及备忘性质的意向书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