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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相比其他犯罪类型,教唆犯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的显著特点,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属于重难点问题。我国理论界对于教唆未遂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解读。由于理论界观点不一,甚至分歧巨大,司法实务界在面对涉及教唆未遂的具体案件时往往无从下手,导致《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处于闲置的尴尬状态。深入对教唆未遂理论问题的研究,对于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探讨教唆犯性质,首先要确定的是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只有在承认区分制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与正犯的关系才具有理论意义。涉及教唆犯性质的理论学说众多,通过对主要不同学说进行分析和对比,提出了坚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通过坚持实行从属性、极端从属性以及辩证对待罪名从属性的观点,认定教唆犯成立的条件,对教唆犯进行分类对比研究。本文探讨的教唆未遂理论的相关问题就是以共犯从属性学说为理论依据的。在认定教唆犯的性质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前提下,本文展开对于教唆未遂概念的讨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要件,以及教唆未遂区别于其他教唆犯形态的特征。教唆未遂的成立要件包括被教唆人的着手、教唆未遂中的未得逞以及教唆未遂的意志因素。通过对比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教唆预备以及教唆中止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教唆未遂的特征。教唆未遂的可罚性问题是研究教唆未遂理论的重要课题,涉及教唆犯可罚性的根据以及未遂犯可罚性的根据。本文认为教唆犯可罚性的根据采取法益侵害或者威胁说,未遂犯处罚的根据采取折衷的未遂论理论,进而确定了教唆未遂可罚性的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司法适用时应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在对现行立法关于教唆未遂规定的反思之后,本文根据共犯从属性学说,赞同教唆犯成立四要件说,并对教唆未遂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通过细化教唆犯处罚的规定,促使我国刑事立法更加人性化,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