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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行为是指商品房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初步购房意向签订合同,约定由购房者向开发商缴纳名为商品房认购金或诚意金的保证金,在房屋正式销售之后,赋予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购房者优先选择、购买商品房的资格,开发商将在房屋开售以后通知参加认购活动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目的在于,将双方的买卖意愿固定下来,初步认定相关购买事宜。商品房认购合同还有其他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类似于意向书、诚意书、预购书等。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03.7号)第四、五条1首次就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形式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购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但是由于我国关于预约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审判实践对于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的认定,导致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这就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商品房认购合同性质没有标准之前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发生时,如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变成了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综合运用案例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式紧紧围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力求在此类案件当中探索出类型化的司法认定。本文认为,商品房认购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相关特点。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的认购金,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当事人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的认购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符合定金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定金。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为保障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安全,不应当归入“先合同”义务构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适用违约责任来保障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签订的,其应当遵守合同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在认购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司法裁判按照约定确定违约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