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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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18世纪末,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和国际商事纠纷的增多,仲裁开始被应用于国际商事领域,形成了区别于国内商事仲裁的国际商事仲裁,并因其中立公正、快捷经济等特点逐步赢得了商人们的青睐。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扩张,并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常用替代方式。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内商事仲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受国内商事仲裁的影响,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也主要是为了快速地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国际商事仲裁亦应当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在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应当效率优先。由此,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也确立了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的裁决终局性制度和有限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制度无疑有助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争议,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吸引力,但减损了当事人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忽视对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由于国际商事交易和争议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又由于仲裁裁决出现错误时难以上诉,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尤其是争议标的数额较大的当事人,不再愿意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彼此间的争议。这一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反映出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的弊端,在国外已经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学者和仲裁实务人士的注意和重视。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为什么要选择仲裁、他们在仲裁中享有哪些权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救济以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予以救济是本文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内容。除导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全文共约20万字,由以下五章构成。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本章是展开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本章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地介绍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救济及其理论根据,指出救济权利是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权利因为可能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按照“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损害亦无救济”之逻辑思路,第二部分紧接着考察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本权利和其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文章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基于仲裁服务合同享有一系列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相对于其他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前一种权利可能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违约或违法行为的侵害,后一种权利则可能受到错误仲裁裁决的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理应当得到救济。但由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主要是追求效率而不是公平,即使其权利,尤其是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被侵害也不一定需要救济,故第三部分进一步从当事人价值追求的角度论证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在该部分,首先梳理了我国学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问题的不同观点和理论,指出争论产生的原因在于没有区别价值追求、价值取向和价值的真正含义,没有分离出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特质,没有认识到当事人的价值追求的发展变化。从目的与动机、理性经济人等角度分析,有些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效率,有些当事人是追求公平,还有些当事人则是既追求效率又追求公平;对于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当事人,法律应当为其受损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面对不同当事人的不同价值追求,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救济和不予救济之间自由选择。该部分最后指出,由于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主要以效率为其价值取向而且制度设计缺乏灵活性,既与当事人的公平价值追求相背离又与当事人的效率价值追求相背离,国际商事仲裁因其只能提供“规格单一”的服务项目而正在失去吸引力。在确立了应当对追求公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之理念后,本章最后一部分简要地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概念、特点、种类,指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追究救济制度、错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和错误仲裁裁决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该部分还阐述了国际商事制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功效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章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追究救济制度追究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是为当事人在其相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利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侵害时提供的救济。本章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仲裁责任产生的基础和仲裁责任的种类,指出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之一部分的仲裁责任主要是指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然后阐述了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指出该制度既能为当事人受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侵害的权利提供直接的救济,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约束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行为,提高仲裁的质量水平,减少错误仲裁裁决。第二部分比较研究了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并对这些理论及其实践做了深入的评析。文章认为,绝对豁免论否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其理论根据不能成立,而且不利于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无限责任论虽然有利于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但却忽略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准司法属性和仲裁员的“法官”身份,因而亦不可取;有限豁免论或有限责任论虽然兼顾了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利益,但只是以仲裁员的过错程度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同样没有真实地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的双重性质和仲裁员作为“法官”和“服务提供者”之双重身份。第三部分则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双重性质和仲裁员的双重角色入手,分析论证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文章主张,仲裁员应当对其履行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履行司法裁判职能之作为或不作为则应当享有豁免权,除非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划分契约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标准是仲裁员是否需要利用其知识、技能和经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应适用的法律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和决定。第四部分则具体探讨了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第五部分进一步研究了仲裁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于仲裁机构只是仲裁活动的管理者,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合同关系(除极少数例外),因此不应当享有民事责任豁免。同时,出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仲裁机构的职责等因素考虑,仲裁机构还应当对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部分简略地研究了追究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如管辖权和法院选择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第三章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下一章的仲裁内部商事制度都是针对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向当事人提供的救济,因此,本章首先在第一部分总结归纳了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把错误裁决划分为管辖权有瑕疵的裁决、程序不当的裁决、本身有错误的裁决和违反公共秩序的裁决四大类。第二部分考察了各主要国家允许对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给予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理由,指出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对存在实体错误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第三部分综合考察了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的司法救济方式以及各种救济方式的效力。最后一部分深入地研究了现行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主要有:救济的范围有限,排除对裁决实体错误的审查和救济,不能满足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结果实体公正之期盼;救济的效力不确定,在本质上与国际商事仲裁不相容,减损国际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中立、公平、快捷、经济、保密等优点。第四章错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较少有学者提及和加以研究。由于我国学者都把“终局性”理解成为“一裁终局”并视其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优点,故本章首先在第一部分探讨了裁决终局性的相对性,指出“终局性”只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具有相对性的优点,根据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它也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以为建立仲裁内部上诉程序奠定理论基础。在第二部分,针对司法救济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比较分析各种解决办法的利弊,进一步论证建立仲裁内部上诉救济制度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则主要考察了国际商品仲裁、国际海事仲裁、ICSID等投资仲裁和CPR等一般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中有关仲裁内部上诉的实践及其程序规则,论证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第四部分探讨了建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一些具体制度。最后,探讨了司法救济与仲裁内部上诉救济的关系,原则上主张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内部上诉就应当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第五章我国有关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及其完善本章考察了我国有关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现行法律规定,探讨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前面各章的研究结论,就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和错误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救济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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