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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多次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罪决意,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反复实施刑法或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同种性质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多次行为”具有独立性、间隔性、整体性三大基本特征。“多次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显性的表现形式和隐性的表现形式两种。依据“多次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对定罪、量刑的实质性功能的不同,可将“多次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多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要素的“多次行为”和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行为”。“多次行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应当为罪量要素中情节项下的一种类型,它是对三次及以上行为的综合评价。关于对“多次行为”主观方面的认识问题,应当要求“多次行为”的行为人在每次行为时必须对行为性质有主观认识并“明知”而为,但不应要求其能对“多次”所表征的法律意义有清晰判断。“多次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先形式实质”的判断模式,在形式层面上的判断主要关注各行为的同质性以及行为集合的整体性两个方面,在实质层面上的判断主要关注各行为间的间隔性以及行为人的反复意思两个方面。“多次行为”的评价存在空间上的限缩和适度扩张问题,主要通过数额和人格两大因素分别评价行为整体的法益侵害性和行为人的危险人格,其评价功能主要表现为其入罪功能、追诉功能和填补功能。通过对上述关联问题的对比梳理发现,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行为”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危险人格两大犯罪要素的综合表征,是行为无价值理论及结果无价值理论在立法及司法层面的共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