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争议难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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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因为其法律用语之简便、刑法章节其它罪名之变化且缺少司法解释之指导,所以学术界对此颇有争执。第一章对于犯罪对象进行划分,认定犯罪对象要遵循法院审判为基础的原则,但同时要进行扩大解释,只要司法机关进行接触后的犯罪嫌疑人也被纳入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之列,对于最终审判被认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包庇人公然挑战司法权威,所以也被认定为包庇罪,但在司法机关接触前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认为处于求刑权的空白期而不宜作为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最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违法层面而不是有责层面的犯罪,所以包庇未成年的行为也是包庇行为。第二章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语义解释的角度明确了作假证明包庇的法律类型为向司法机关虚假陈述关于犯罪行为、追查犯罪分子的事实。不但将包庇行为与毁灭、伪造行为彻底分离,也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作为与私了行为进行详细的论述,两者在特定的情形下也能够构成包庇罪。同时,由于主观的人与客观的行为的联系,本文又将对与包庇罪有争论的伪证行为中的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解释,并认定假冒证人并不是包庇罪的犯罪主体。第三章以包庇罪的入罪主体为重点,对于本犯、律师、近亲属包庇行为,因为各具本能、法律、传统伦理的意义,与其它犯罪主体一概而论并无实际意义,甚至有违常理,所以应当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第四章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事前通谋的认定和片面实行犯的意义,最终得出结论:事前通谋是从德国刑法共谋共犯演化而来,并且得出包庇罪是没有片面实行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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