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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刑法基于社会之中的危险行为的复杂性所作出的法益前置保护规定,而危险犯的危险作为危险犯的核心要素,不仅是危险犯的立法依据,还揭示了危险犯的入罪本质,因此,厘清其性质能够对危险犯的相关问题研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危险犯的危险的性质在国内外理论中存在着不同论调,不论是认为“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或者是结果的危险,都无法适应于我国的刑法体系之中取得相应的支持。对此,本文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是结合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两个方面,即危险犯的危险不仅要反映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的危险状态,还要体现出危害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的双重属性,并且在实施层面与价值层面存在冲突之时,应当以事实判断为主。由此,本文以危险的性质不同分别对故意的危险与过失的危险、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进行分析,不同种类的危险所对应的事实层面与价值层面的客观事实是存在差别的,并且,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及存在范围都有所不同,因此,危险犯的危险是完全存在区分的必要。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往往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出现混淆,以致于无法准确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产生了对于具体危险犯司法认定的抽象化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的问题。但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本就是危险犯的两种类型,具体危险犯的危害行为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以合适的时间点来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抽象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则是其自身就能够体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在考虑其行为必须是符合刑法法条规定的同时仍需要衡量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危险犯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危险犯的犯罪形态问题,而危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既然存在犯罪既遂,那么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理应具有存在的可能,只不过,危险犯的预备形态由于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其自身本就不可能产生犯罪成立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犯是不存在预备形态;而对于危险犯的未遂形态也应当从危险双重属性中的事实层面出发,考虑其危害行为是否有产生危险状态的可能性,进而在具体的案件之中判断是否成立危险犯的未遂;对于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则主要是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犯,对此,危险状态的产生本就已经表明危险犯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反面却可能存在过失,所以,行为人自动解除危险状态的情形不应当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