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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破产法实践中,破产逃债行为复杂且不计其数,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应当予以规制。在破产法律制度较为完备的地区和国家,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律中一项关键性制度,但该制度在我国的破产法学界、立法以及审判实践中长期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清晰的界定,包括分析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功能、梳理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厘清破产撤销权可撤销行为的具体类型。当债务人的日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往往会在这一期间实施个别清偿、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甚至是无偿转让自有财产等行为,企图隐匿转移财产,最后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来规避责任,只留下一个“空壳”公司。这严重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破产法提倡的公平受偿和最大限度受偿的宗旨不符。同时由于我国破产法立法的不完备,在破产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因此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外立法予以完善。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要保证债务人企业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构建一个安全的交易背景。所以就要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类型展开论述,对于构成要件,只有通过明确清晰的法律概念予以框定,才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具体指导意见,减少法官的主观判断。同时也可以为市场经济下商事主体从事交易划分可预期风险,构建安全的交易背景和法律基础。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在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欺诈行为;二是偏颇性清偿行为。在外国立法中,欺诈行为又可细分为实际欺诈行为和拟制欺诈行为;偏颇行为分为直接履行和间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直接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五种可撤销行为,可归纳于上述两大行为。本文对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系统分析,进行归纳总结,同时对比外国立法,指出我国立法有待完善的地方,反思如何更好的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功能,从而维护多方主体的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和谐、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