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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种新型犯罪,大量存在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现实经济生活中,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挪用为目的,私自占用公司、企业、其它单位资金,侵害了公司企事业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破坏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从暂时非法挪用资金日后归还转化为永久占有的情况时有发生,转化过程中常伴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联系,这种关系常涉及到牵连与吸收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定罪处罚结论。同时,牵连与吸收关系的辨析,又是理论界争讼不休的话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形式,在分析挪用资金罪的特征、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犯罪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论证了刘某挪用资金案中刘某、开锁匠张某涉案行为的刑法性质。全文共约19000字,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由和基本案情。第二部分提出了刘某案的焦点问题。案例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刘某伪造盗窃现场谎称29万余元被盗的行为性质;二是刘某以盗窃手段伪造现场拿走财物的行为与其挪用资金行为之间是否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三是如何认定本案中盗窃数额;四是开锁匠“开锁”行为的刑法性质。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文章在论述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犯罪法律特征、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关系、盗窃金额对刘某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基础上,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第四部分是案件结论。文章指出,刘某利用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68万后采取伪造盗窃现场手段,谎称丢失其中29万多元,其主观方面已转化为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某伪造盗窃同事财物的行为被职务侵占行为吸收。开锁匠张某的开锁行为对伪造盗窃现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不与刘某形成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