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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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仲裁是民事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适用于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需求。仲裁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它在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然而,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需要法院实施“审查”和“控制”即司法监督。仲裁的司法监督内容相当广泛,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理论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因此,在研究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制度之前,必须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理论纷争做以梳理。相关理论纷争中有两个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决定着仲裁司法监督的导向,也影响着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一是对仲裁的监督是全面监督还是程序监督?二是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是采取“双轨制”还是“单轨制”?相关理论研究的结果表明,仲裁司法监督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纳入同一司法监督模式——程序监督,并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统一适用公共秩序审查条款,符合现代法治精神,顺应国际发展潮流。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制度。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主张: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实际上,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撤销效果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效果就是变更实体法律关系,同时兼具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特征。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具有诉讼上的形成之诉和实体上的形成之诉的性质,立法上应当确立“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这一诉讼类型,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到“诉”的范畴内,惟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享有作为民事争议主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化的构造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都有具体规定,而且,从各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来看,该制度在逐步发展的过程中其具体内容倾向于与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接轨、趋于一致。同时,大多数国家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将提请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理由,限定在很窄的范围之内,且主要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干预,从而支持仲裁的利用和发展。例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多集中于仲裁协议欠缺、仲裁程序不当、仲裁裁决未附理由等方面,均未涉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即便是英国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包括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也在程序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定,体现出鼓励仲裁、支持仲裁的倾向。该制度总的发展趋势,表现为弱化法院的司法监督,扩大仲裁庭的权力,强调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仲裁的独立性,同时,在监督的内容上由实体内容的审查转向程序性问题及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由于我国长期受行政主导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采取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双轨制”的审查模式。就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而言,体现出不是适度监督而是限制仲裁的司法监督特点。另外,由于立法对相关程序性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缺少程序规范,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程序不统一、审理方式混乱、诉讼活动相关的期间不一致、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缺位等问题的存在。设置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同时保证仲裁应有的价值和作用,确保仲裁裁决所应具有的权威性。基于此,我国在加大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努力维护仲裁的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干预的前提下,应当在立法上完善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首先,应当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将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限定于程序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其次,强调司法监督的被动性,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第三,设置科学合理的审理程序。第四,取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把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纳入到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中,当事人不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此外,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现行的两种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并分别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考察两种制度,笔者发现,它们的功能基本相同、具体程序基本相似,但二者之间仍存在衔接不够合理,逻辑混乱的问题,给当下的司法实践活动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统一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和审查事由,理顺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使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协调运行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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