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对公诉决定权制约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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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公诉决定权制约机制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权利,目的是防止检察官滥用公诉决定权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公诉权的国家专属性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被害人制约公诉决定权机制的最优途径是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被害人程序性的制约权利防止公诉决定权的滥用,推动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进步。理想状态下,被害人有权要求检察官及时提起公诉程序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享有同被告人对等的权利,通过程序中表达自己的不满和对犯罪者进行刑事惩罚的愿望,并有权拒绝侵害自身利益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影响下,出现了“四方诉讼构造”。所谓“四方诉讼构造”,就是在传统的控、辩、审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抗的诉讼格局。赋予被害人程序性裁判发动权的理由在于:通过程序性裁判,审查的并不是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合理性,而是检察院行使公诉决定权过程的合理性,这并不违背公诉权的国家专属性。裁判者要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之间做出衡平,不能因为公诉机关的滥用公诉决定权行为导致被告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公诉决定权是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权力,那么,公诉决定权当然应该受到被害人的合理制约。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认为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受到漠视是普遍现象,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侵犯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法律后果,仅有的程序性权利如上诉权和申诉权也取决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的态度。笔者并不赞同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首先被害人难以完成繁重而专业的举证认为,其次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破坏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权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中国的公诉决定权存在的问题主要为: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至上、认为补偿等于救济、固守传统的诉讼构造理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不合理、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缺失等,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角度完善被害人制约公诉决定权的诉讼机制(一)承认犯罪行为的私人侵权性;(二)将被害人对公诉决定制约权明确为被害人的程序基本权;(三)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程序化;(四)赋予被害人和解起诉的权利;(五)赋予被害人程序性起诉权;(六)赋予被害人陈述的权利。由于被害人对自身利益的关注高于其他人,通过程序性制约机制制衡检察官的公诉决定权就具有了其他公诉权制约方式不可比拟的灵敏性。被害人对公诉决定权制约机制代表了在被害人权益维护方面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不仅对刑事诉讼的发展和完善有促进作用,也为人们认识刑事诉讼提供了新的理论研究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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