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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各种社会事务所不可或缺的,由于所管理事务的复杂多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种类和数量偏多,从而其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难以做到充分保障。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行使合法认定权、评价权、司法建议权和抄送权,但对认定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无效确认权。毋庸置疑,这对全面规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利的,且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相悖。比较域外两大法系部分国家的相关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不论司法审查标准上,还是在司法审查后的处理上,都因国体、政体,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差异而与我国有所区别。就审查标准而言,域外的制度规定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仅可以合法性审查,还可予以合理性审查,即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在不同程度上进行必要的合理性审查,防止行政机关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的权力滥用;在司法审查后的处理上,域外有些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行政规则宣告无效或给予撤销。然而,由于我国制度设计的不同,人民法院不但不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理性审查,亦无权对不合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无效确认的判决。本文以相关附带性司法审查案例为切入点,探索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性审查,更进一步研究司法审查后的处理情况,同时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的有益启示,破除问题藩蓠,赋予人民法院对无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无效确认权,补齐相关制度短板,促成司法审查权的全面落实,这不仅是法价值权衡取舍的有益经验总结,也是我国完善治理体系的要义所在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