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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与人的身份有关,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因此,调解在家事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毋庸置疑的。家事调解程序能够使家事纠纷当事人以及国家和司法制度不断从中受益。家事调解在日本称为“家事调停”,在英美称为“family mediation”,在澳大利亚称为“家事调解”或“家事会议”,但是家事调解在我国并不是一个专有名词,而是随着我国学者对外国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而引入的。我国专门关于家事调解的研究并不多,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将家事纠纷和其他的民事纠纷严格区分,其纠纷解决途径是一致的。程序的设置应当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应当为家事纠纷提供一种单独的纠纷解决机制——家事调解程序。家事调解程序应当是解决家事纠纷的独立程序。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近年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青睐,特别是普遍运用到家事纠纷的解决过程的当中,将调解(调停)程序作为家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家事调解制度。虽然家事调解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基础,但没有象西方那样向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我国既没有针对家庭纠纷的诉讼程序,也没有专门的调解程序,更没有从事家事调解的专业人员,这对于家庭纠纷的解决来说,是一件十分遗憾的事情。我国的家事调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地研究和发展。而外国家事调解程序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并且为我国具体程序的构建提供实证参考。目前,我国对家事纠纷的调解主要有法院外家事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渠道,且各有优劣。在法院外的调解组织中,村委会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解决轻微的家事纠纷,这类纠纷不大可能进入诉讼领域,其调解凭借调解人员在该地区的威信和影响力。基层人民调解虽然具有组织形式,但更多地类似于私人调解。司法所是基层解决家事纠纷最为主要的渠道之一,其受理的家事纠纷多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这主要由家事纠纷的特点以及当事人性格、经济实力、纠纷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决定的。司法所的调解在法律上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但其本质带有行政色彩。在解决家事纠纷时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二者的优势。在我国,法院调解就是诉讼调解,是家事纠纷进入诉讼系属后的调解,其有利于纠纷在法律上获得最终解决。在家事纠纷的解决方面,这三个组织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两大调解系统又存在着制度性的弊端,其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限制。我国家事调解程序的构建应当在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家事调解专业化、程序化经验的同时,在我国现有资源和条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院外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并对现有的调解模式重新整合。我国家事调解程序的具体方案:家事调解程序是家事纠纷诉讼的前提,当事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调解组织和人员;发挥我国法院外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完善其调解的不足之处,提高调解的效力,使诉讼外调解真正成为化解家庭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改革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将调解与审判从程序上分离,将法院对家事纠纷的调解纳入到诉前调解机制当中。在家事调解程序中,法院外调解组织和法院的调解部门(法院的调解部门与审判部门分设)在地位上平等的。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