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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遏制屡见不鲜的食品安全问题,行政执法不断加强、刑事处罚逐渐加重。但是行政、刑事等公共救济方式面临着行政资源掣肘、公共权力寻租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整治食品违法行为的效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下,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应运而生,并从个人打假已经渐进演变到群体打假、公司打假。“职业打假人”一方面增加了违法成本,节约了行政资源,促进了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可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激励相容。但是另一方面,职业打假人为了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中获得巨额赔偿金,作出捏造事实、敲诈勒索,暴力索赔等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的行为。所以,对职业打假人的规范性引导与治理势在必行。我国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在理论上,食品领域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个人逐利与社会道德的冲突、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的冲突;在实践中,我国职业打假案件中其主体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认定不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认定不清、我国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僵化。由此,从职业打假人主体特征与知假买假行为特征入手,分析得到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分析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其基数与倍数的规定都应该考虑多种因素,灵活规定。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适用应该辅之以相关法律的完善,在实体法上,要区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区分知假买假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修改,调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程序法上,通过完善共同诉讼、健全公益诉讼、引入集团诉讼的方式,对食品领域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法律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