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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凡有上诉制度的国家,都存在上级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形成的对下级法院的威慑力量。这种威慑力量不同于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也不同于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实践之中,往往是一种介于监督和领导间的关系。由于下级法院会惧怕上级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因而在裁判时极为谨慎,甚至奉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为“圣旨”,这便是审级威慑。基于这种威慑,下级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去预测上级法官的裁判,这种预测行为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这种预测行为被错误地引导了,或者这种审级威慑下的裁判行为出现了偏差,就会产生审级威慑的负效应。这种审级威慑的负效应会破坏审级独立、司法独立、审判程序等。要让审级威慑产生正效应,就需要对法官在审级威慑下的裁判行为进行引导和纠偏。通过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引导下级法官在审级威慑下合法、合理裁判,就需要强化对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并有条件地推行判例指导制度以及引入法官身份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