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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补充侦查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到审查起诉以后的一定阶段,由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着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检察院决定或提出建议,或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而由原侦查机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的侦查工作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必须经历的程序,但具有存在的必要,它主要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以及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措施实施不力,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加之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人力、物力有限,从而导致案件质量时好时坏。鉴于以上原因,补充侦查活动频繁地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等因素,具有当事人主义的色彩,有很强的进步性和科学性。由于仍处于过渡阶段,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因素,以至于补充侦查工作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与不足。这些矛盾和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对补充侦查的限制太少,滥用、错用补充侦查措施,补充侦查实施不力,利用补充侦查变相延长侦查期限等等诸多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作者将借本文论述以下几个问题: 一、补充侦查的概论。补充侦查不同于原来的侦查活动和重新侦查,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这一章里,笔者将阐述补充侦查的概念。补充侦查的概念则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犯罪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具有争议性,作者针对实践中的侦查程序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二、补充侦查的启动。本章在比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基础上,着重讨论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有些国家的补充侦查程序决定权属于法院,而有些国家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我国补充侦查的决定权属于检察院,这是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差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补充侦查程序的启动,而法院只在庭审阶段享有建议权。这体现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控辩平等。 三、补充侦查的实施。补充侦查存在着以下实施方式: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都适用这些形式。本章讨论了补充侦查实施形式的区别,进一步阐述了什么时候适合退回补充侦查,什么时候适合自行侦查,而且要加强联合侦查。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所有问题最终要靠证据来解决,所以本章主要分析了实践中出现的证据收集问题,针对性的提出了补充侦查中的证据收集方法。 四、补充侦查的终结。本章阐述补充侦查的后果及注意事项。补充侦查是在原来的侦查活动没有完成侦查任务时进行的一种救济活动。所以补充侦查的终结首先要满足侦查终结的一般要求,也要突出反映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 五、补充侦查程序的完善。本章是全文的重点。在侦查终结后,补充侦查的提出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应该对补充侦查进行严格的限制。补充侦查实施过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侦查活动的失败,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的补充侦查程序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所以要从立法、检察院职能、侦查实践等方面对补充侦查进行完善。例如,在立法上,对补充侦查阶段及其措施进行限制;完善检察院职能,加强配合,实施引导侦查取证,提高补充侦查的质量;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使首次侦查活动质量提高,从源头上减少补充侦查的可能性,从而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