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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没有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方法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方面的专著,涉及到行政应急方面的法律研究也只是散见于行政法的相关程序中。除了二十一世纪初国务院发布《突发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指出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外,官方就再没有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应急法律体系中,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制度及相关应急程序的重视还是远远不够的,对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概念,目前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大体总结如下: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的行政应急措施。 要想理清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概念,判断准确,还要对即时强制措施,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应急性原则相关联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比如行政应急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虽然在概念上二者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行政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还是不同的,都是属于行政行为,并且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应急行为是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所作的应急决定,没有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相背离,是行政即时强制行为的以后总特殊情况,但却与之极其不同,以行政应急性原则为指导的行政应急权是在应急状态下所采取的应急行政措施所具有的权力,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是一种行政特权,在这种应急状态下,法律会让位于该执行权。行政自由裁量权体现在现代行政法中一种特殊权,是法治现代化的一种有效补充。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容易超过适当的“度”,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和产生腐败现象。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控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尺度,而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必须有一个行使法律限制。行政应急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特殊操作,其法定的幅度,手段选择方式上和随机性上都与自由裁量权不同。行政应急权的行使因其自身的本质极容易产生越权引发行政应急权力滥用,还可导致机关腐败现象,因此在实践中,必须遵守相应的基本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四大基本原则关系密切,是行政法在行使行政权时的指导方针。特别是行政应急性原则重要性在法治社会越发突显。 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法对应急性原则方面的法律做了明确规定,我国行政法学界也以其为效仿典范,所以本文对行政应急性原则下产生的应急权过当行为产生介绍和研究还是具有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中尤以德国为代表在这里本文以德国为例抛砖引玉。在德国,因为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对象的有限性,对应急行为过当产生的诉讼是最为头疼的诉讼种类之一,然而,法律关系本身具有开放性,多样性的特点,再加上很多非单方、非羁束的行政手段的产生,行政应急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显著提高,行政应急法制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德国行政法院对于行政应急性原则方面的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民事保护法》(1997年)、《民事保护新战略》(2002年),同时还存在《交通保障法》、《铁路保障法》、《食品保障法》、《灾难救助法》。 众所周知,美国在历史上是最早殖民地国家,在1950年《斯坦福法案》是最早紧急状态管理原则下的法律,一直都应用到现在。《斯坦福法案》对于行政应急权的方案和对行政应急权的法律监督。对总统的行政应急权的行使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体现在法案第28条,第57条第2款,第47条,第59条第3款,第32条。 在浏览完域外一些国家的应急性原则的法律的立法现状,也要从立法角度,理论研究方面、司法角度再现一下我国的行政应急法律体系的现状。比如说,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在1997年以前并没有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宪法条文中有概括性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找到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蛛丝马迹,直到2004年,国务院出台《突发性事件应对法》对行政应急性原则进行概念化的规定。从理论研究角度来看,我国行政应急性原则研究起步比较晚,基础薄弱,并且,学者们的研究也仅限于对司法实践中所遇到问题的一种回应。从这种现象不难分析,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也基本上处于一种注释、解释的研究阶段。虽然我国行政应急性原则理论研究的进程十分缓慢,但是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方面的专门著作,而行政应急制度及行政事后审查制度也只是散见于一些关于行政法的教材或论著之中,也只是简单的介绍,很少有学者进行系统化本土化的探讨和研究。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由于立法上和学界上对行政应急制度和行政应急性程序的规定不是很细致和明确。所以,我国关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司法实践方面就存在滥用行政权的现象,对行政应急性原则下应急权的效力的认识错误的现象。从而,在此基础上,明确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程序及范围,完善行政应急法律体系,以致达到行政应急性原则的系统化,本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