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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推动“法治”的实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由于证人证言特有的重要性,使得许多国家都把建立健全证人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而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如何保障证人证言的正确运用,成为证人制度建立的基础和目标。要求和保障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正是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来源于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证据提供者应直接到庭参加审理,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侦查案卷等书面材料作间接审理并依此判决。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的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并防止因为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对证言的扭曲。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就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以控辩对抗和证人出庭作证为主要特征的庭审方式。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价值,体现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和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口头陈述,并经过主询问方、反询问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使其证言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更加确定,从而使明确的事实更加明确,不明确的事实得到澄清。而质证和认证环节,是审查证据真伪、确认证据效力的重要程序。无论从国际公认的审判程序公正标准,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程序公正所作的一系列规定,都指向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质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法治价值,体现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行事的行为模式的确立、法治观念的形成、维护一种法制状态等方面。 然而,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低,而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几年之后,仍未见好转。尤其在三种特别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值得注意:特别严重案件,主要指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各种案件中,至少是较为严重的案件中的关键证人不出庭;疑难案件,即被告人不服指控,证词有争议的案件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