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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的情形,而这也就与我们通常所言的实际违约相对应,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时间点上的不同。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来看,其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方面法治的健全,预期违约制度逐渐被更多的国家所认可、接受,甚至被吸收为本国立法在违约方面的主要内容,当然这些国家中也包含着中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从各国立法看,英国法和美国法是起步较早也相对完备的国家。仅仅就两者比较而言,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又是略胜一筹。美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例如从违约行为救济方式的角度来说,《统一商法典》规定了价款诉讼制度、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还有对预期违约责任免除情形的界定,而这些在我国不管是学界还是立法上都鲜有甚至是没有涉及。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细观两个制度的法律条文,不难发现有些情况下着实难以对这两种制度作出明确区分,因此实务中遇到此类法律适用的情形,基本上可以用混乱俩字来形容了。就像实际违约制度一样,预期违约的设立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受害方,为受害方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当然,在保护受害方利益的同时,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也会考虑到社会经济活动实际运行状况,例如要提高交易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等等。当然,本文的的研究重点就是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在下文中会仔细阐述,因此这里就不再赘述。我国对预期违约救济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够具体和完善,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有诸如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致使立法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的原意相背离,而“相背离”一词首先表现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实务操作步履维艰,从大的方面来讲,对于维护国内经济稳定、有效的运行大有弊端;当然小的方面也就是本文将要阐述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文章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英国和美国两个国家在预期违约方面的规定加以分析提炼,结合我国的立法状况,提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例如,笔者建议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的撤销权制度以及非违约方权利救济方式的价款诉讼制度,这些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相对比较完善,对于司法实务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希望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救济方式有益。因此,笔者这篇文章主要是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研究。因为前文已经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了大概的描述,所以笔者关于完善预期违约的观点有如下几点:第一,解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的问题,这部分是笔者的写作重点,通过对这部分的研究分析,旨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108条和第94条第2款提出完善建议。第二,明确预期违约责任的承当方式。这部分笔者建议在原有承担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将违约金和定金也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三,合理规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这一部分,笔者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提出四点建议,这里就不在一一列举,将于正文中具体阐述。以上便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大概思路以及核心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