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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司法体制创新,是监督并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能手段,而调查权又是决定检察公益诉讼成败的重要制度保障。从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到全面铺开,现有法律规范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的调查权虽有规定,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手段和方式、调查保障等方面在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权属不明、方式受限、保障不力等问题越来越制约着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如果说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正式入法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定位及其调查权性质还存在争议,那么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法上当事人的角色,就应该以《民事诉讼法》49条的规定作为其调查权的来源,其本质属性应属诉讼当事人证明权中的证据收集权。新修订的宪法性文件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法定职权,但该法第21条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调查权,主要考虑就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有了民事诉讼法的依据。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除遵循基本的诉讼原则外,还需遵循检察职权的运行规律,现有关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法律规范给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以相对合理的制度供给,但仍不足以解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在检察职权运行规律方面存在的强制力保障、调查手段与程序、举证责任、证据保全与保全制度、先予执行以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等特殊问题。构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制度,既需要认识现行法律依据在历史合理性、内在合理性、体系合理性方面的优势,又要明确其合理性不足以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问题。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强调调查力量不足,一方面又要维持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二者之间本就存在矛盾。调查力量不足法律依据方面的原因外,也有检察机关在内部程序上自我加压,不注重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阶段性特点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取全面调查,如此导致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调查困境。完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制度,需要在其性质定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边界,使得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既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原则,亦体现检察职权的运行规律,更能体现程序正义和实现维护公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