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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应当包括两方面,一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对他人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的侵害,二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即纯粹环境损害。根据传统侵权行为法关于损害的界定可知,前者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制的范围;对于后者,因为它仅仅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将该种损害置于传统侵权行为法规制的框架内有悖于传统的侵权法理。
为此,有学者从环境权概念入手,通过分析环境权的私权属性,探讨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问题;也有学者结合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对具备生态属性及资产属性的环境要素的救济,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而国外关于纯粹环境损害的救济,有通过团体诉讼进行解决的模式。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森林、土地等自然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当环境侵害行为损害到这些自然环境要素时,国家或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便可以依据物权侵害主张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当生活环境侵害影响到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便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停止侵害,以间接保护受损害的环境;第三,对于纯粹环境损害本身来言,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由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属于私法救济的范围。在这种制度架构下,核心要素是关于主张损害的主体的确定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本文将从概念界定入手,结合国内外的立法现状及学说讨论,详细分析纯粹环境损害由私法救济的理由,进而相应提出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思路及《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框架与内容,并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救济的关键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