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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是在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代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中第一次出现的,并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前对于此行为一般是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独立出来主要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未成年人卖淫这一特殊情况,国家为了加大对幼女的保护力度,打击犯罪,从而增设了这一罪名。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嫖宿幼女行为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也越来越复杂,如:嫖宿多人;多人嫖宿;嫖宿情节恶劣等等。行为的复杂程度越大产生的问题也就越多,社会上对本罪本身的争议就很大。有学者主张将嫖宿幼女罪还原到97刑法之前的状态,也有学者主张继续维持本罪的存在。本文试图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沿革出发,揭示本罪立法原意。通过与相关犯罪比较和重点问题的分析,来说明嫖宿幼女罪的价值与缺陷,提出立法修改建议,消除社会上对嫖宿幼女罪的质疑。本文章主要分为以下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写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沿革。通过将与嫖宿幼女罪的相关刑事立法进行列举,试图揭示立法原意。分析本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形成对本罪的初步认识。第二部分写本罪名和与之相近的罪名的比较。由于本文认为嫖宿幼女是从奸淫幼女中独立出来的,同时两罪法条存在竞合,且在立法修改方面也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有很大的关系,否认了两罪的对立,故在两者关系的分析上投入了较大的篇幅。第三部分提出了一系列嫖宿幼女罪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对一些复杂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观点。第四部分通过对学界各种观点的总结,提出了立法修改意见,提出将嫖宿幼女罪保留,并且加重处罚的情节纳入强奸罪中,将该法条移至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以及对于嫖宿幼女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只要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可),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