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一直是学术界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它涉及司法权的性质,刑事追诉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起诉的效力,裁判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变更”依据审判实践的不同情况分为很多的种类,例如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一罪变更为数罪,数罪合并为一罪,数罪名变更为不同的数罪名等。目前法院在变更指控罪名过程中的做法是:在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之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作出合议庭认定的罪名的判决。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属于这种“直接变更”,即庭审后不与控方和辩方对话,径行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法院单方所做的罪名变更缺乏举证和论辩基础,违反了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对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具有突袭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机会,使被告人受到了无防护打击,违背了基本诉讼原理。造成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现状的成因有多种,包括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过多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正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三家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阶段、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了对案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刑法分则规范本身在罪状方面表述过于简要也是造成检法两家对案件产生不同的法律判断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各自适用不同机关的法律解释。我们需要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及其法理基础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然后根据得出来的结论再进行制度上的设计。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合理性在于:符合控审分离和诉审同一的原则,检察院在起诉的诉讼阶段上相对独立的开展诉讼活动,做出诉讼决定,案件事实,犯罪对象及指控的罪名在起诉书中载明,以此行使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而法院只是经过审理做出与案件情况相一致的判决;符合定罪机制,对被告人定罪是法院承担的主要审判职能,法院能够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得出对案件的全面的认知结果,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置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检察机关控诉权的有效行使;司法公正是法院行使法院审判权所追求的最终诉讼目的,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要。比较研究国外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立法实践,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对抗式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理念,原则上不承认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但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为前提,法官可以修改诉因记载的内容,法官可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大陆法系要求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越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如果法院经过审判,发现被告人实施了与起诉书指控行为不一致的一项独立的犯罪行为时,它就无权加以裁判。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从实体上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进行限制,而是在程序上有了创新性的举措:在法院拟进行罪名变更的情况下设置了告知——防御程序,以此来保障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完善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逐步摒弃实体重于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确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借鉴诉因理论,’确定审判的对象,限定被告人的防御活动在诉因范围之内。在制度设计中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有利辩护原则。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规范起诉书内容,起诉书的主文应分为两部分即罪名陈述和事实依据两部分,首先明确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和罪名,然后描述被告人行为触犯该条文的事实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就同时对法院发生了制约作用;借鉴德国的“告知——防御程序”的做法,设立告知程序,给予被告方诉讼防御的机会;完善变更起诉制度,新事实与原诉因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起诉;简化再次开庭审理程序,再次开庭时将庭审的重点放在对于罪名成立与否,罪行轻重的法庭辩论上,法庭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做出最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