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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我国近年来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官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等原因,商业贿赂行为已经从个别行业的隐蔽行为发展到医药、旅游、保险、房地产以及工程招投标等众多行业,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这些行业的“潜规则”。商业贿赂目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的泛滥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并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法律已为商业贿赂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设定了比较完善的制度,但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有哪个经营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为依据获得损害赔偿的报道。目前,不完善和缺乏操作性的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已不能适应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本文共有五章。第一章是关于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意义分析。当前,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商业贿赂现象,甚至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的潜规则,已经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的概念仅仅在1996年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做出过界定,之后就没有进行修正,而现实中的许多商业贿赂行为已超出了《规定》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再者,学者们对商业贿赂的界定争议也很大。因此,本文首先对商业贿赂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认识。笔者认为,商业贿赂就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为了争取交易机会而采取利益性手段贿赂相关交易主体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影响到了社会的安定。最后,笔者通过对我国商业贿赂的责任形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有必要制定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制度,这就是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意义。第二章进入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分析。本章主要从公平竞争理论和诚实信用理论的角度着手,对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首先商业贿赂行为侵犯了竞争主体的公平竞争的权利。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被其他市场主体所尊重,并被承诺以公平的方式竞争交易机会的权利。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发展性、扩张性和开放性,是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人身权利更是如此,因为人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首要前提。公平竞争权就是人身权在市场经济社会必然的发展要求,其效力及于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人理应对该贿赂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又从诚实信用理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诚实信用理论,就是指诚实信用原则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不是一种道德规范,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究其本质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是一种法律化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才具有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既具有极强的弹性,又具有强制性,成为现代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作为现代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它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商业贿赂行为恰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应该赋予受害的经营者一种民事救济权利,追究商业贿赂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章研究的是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明确界定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性质,对于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商业贿赂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有:从侵犯的权利属性上看,商业贿赂行为侵犯的是相关竞争对手的人身权、财产权,侵犯的是民法中的绝对权;从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看,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得以产生的前提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权利人和义务人看,商业贿赂民事责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则是不特定的,所有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竞争对手权利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从法律规定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是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唯一条款。该条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民事侵权性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明确了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性质后,笔者系统地论述了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凡是介入了市场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交易过程中,只要实施了贿赂行为,就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就要为该贿赂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商业贿赂这一侵权行为中构成了有合谋的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他们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接下来,笔者对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即: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性;商业贿赂行为人的过错;商业贿赂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商业贿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章对国外有关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评析。首先,对美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评析。美国对商业贿赂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采取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具体的额度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一方面可以威慑经营者谨慎从事竞争,使其自我约束,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和商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可以鼓励那些受到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经营者积极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制止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次,对德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评析。德国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规定有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在停止侵权之诉中,德国的反不正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主体不仅仅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受害人,还包括其他经营者、工商团体以及工商业工会等。这种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并制止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再次,对日本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评析。日本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公正交易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即使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日本的这种做法,可能不会被我国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所直接引用,但是日本这种严厉的立法精神可以为我国有所借鉴。最后,对欧盟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评析。欧盟《反腐败民法公约》目前唯一一部有关腐败行为产生民事、行政责任的国际公约。《公约》规定:几个被告对同一腐败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借鉴意义。第五章是完善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在分析和考察了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从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看:我国商业贿赂的界定过于狭窄;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条款过于概括,不便操作;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单一。然后,对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制定单独的《商业贿赂法》;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范围;明确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方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中,又明确了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主体;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就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提出了具体建议);商业贿赂损害赔偿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于制度创新。我国法律已为商业贿赂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设定了比较完善的制度,但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本文在比较分析了美、德、日、欧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商业贿赂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设提出了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