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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从而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相冲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遇到很多难题。本文以历史法学、比较法学、社会法学和法经济学作为研究方法,从理论和现实二个方面探讨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动产抵押在动产担保体系的地位。动产担保在现代担保法领域日趋活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形成了系列的动产担保制度。在多样化的动产担保类型中,动产担保往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和保留(移转)权利型担保方向发展。作为一种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大陆法系动产抵押产生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近代民法上被否定,而又复兴于现代民法。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形势下,动产抵押在担保债权和融通资金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动产抵押设定与公示。关于动产抵押的设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抵押合同书面成立,而对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规定有很大区别,有严格限制主义、限制缓和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三种立法例。多数国家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公示对抗主义,因此,抵押合同得直接设定抵押权,而公示并非其成立要件,仅为对抗要件。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各国普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公告方式,并辅之以烙印、刻记等方法。动产抵押公示在现实中的应用,一方面是它的安全价值。安全是现代财产权的核心,为交易第三人提供安全是动产抵押公示的目的。另一方面是它的经济成本。登记的成本在于维持核实制度的花费,而其所带来的收益则是对权利的有效确认。从动产抵押的公示的成本与收益相比较,只能认为,在高价值的动产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成本大于收益。 第三部分,动产抵押公示理论分析。本部分探讨了动产抵押公示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区分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这种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动产抵押权,或扩及抵押权,与所有权相比存在着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