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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规定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6条。此后,这一制度被司法解释及《行政强制法》进行了构建和完善,有利于扩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范围,保证行政决定能够及时得到履行,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畅通渠道,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强制法》还赋予了行政机关复议申请权。但是,《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赋予被执行人复议申请权。无论《行政强制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说明立法原因,这一制度安排在理论和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困境和缺陷。《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力度远低于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中的被执行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仅享有有限的陈述和申辩权、获取行政裁定的权利等程序性救济权利以及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等事后救济权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复议申请权缺失,既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背离了权利救济理论,也超过了追求行政效率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权申请复议;有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复议申请权,并受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操作也进一步加剧了被执行人司法救济的不畅。被执行人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并不完全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其程序性救济途径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而《行诉解释》及相关案例又表明,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旦执行错误,虽然被执行人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等事后救济权利,但某些行政强制行为侵害的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恢复性,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完全的补偿,而相关的检察监督也面临一些困境,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无论从行政法基础理论还是现行制度缺陷和司法实践角度考察,都有必要赋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复议申请权,并构建非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制度。比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制度,设置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范围和期限以及被执行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的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及《行诉解释》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地方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判方式探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司法解释,构建完善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