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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投资者(含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设立的公司。一人公司最初是以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它的产生既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也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的需要。由于一人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护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自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确立了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开始,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 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由此降低了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更加激发了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由于一人公司结构单一、管理灵活、责任有限等特点,迎合了当前的经济发展,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数量猛增,而涉及一人公司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有限责任,何种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虽作了相应规定,但却并不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个案的认定无法统一,也给各级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带来诸多困扰。文章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剖析,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要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是审查认定的关键,不能单看表面形式,必须审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股东是否完成证明责任。此外,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混同是不是就一定构成财产混同,要排除财产混同是不是一定要进行审计,何种情形属于构成资本混同或公司利润的转移行为,如何才算完成举证责任等争议问题,笔者提出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能单凭单一的、非关键的证据就遽然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需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希望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能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会议记录的保存年限、建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及一人公司股东个人信用记录制度和失信的退出机制。